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7年7月2日
為被告吳淑珍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今(2)日下午3點46分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其理由詳見本院97年抗字第659號裁定理由四: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淑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偽造文書等罪,由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5日當庭訊問被告,並告知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及認定犯罪之證據,且被告 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答辯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原審95 年12 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核閱無誤。原審法院既已依法訊問被告,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亦未就「訊問」之次數、時間另作特別規定或予以限制,被告自難以法院未再訊問即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而指摘此項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被告應經法官訊問之羈押要件。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僅需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已具備羈押之事由,非如同條項第1 、2 款之規定,尚須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認符合羈押之事由。是原審法院認被 告經合法訊問後,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足認被告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逕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俾利將來訴訟之進行,於法尚非無據

(三)再刑事訴訟法上關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至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即限制住居手段之一種),屬最輕微之強制處分,已如前述。衡諸被告所涉犯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 之罪,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使本件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以維公共利益,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本件限制出 境、出海之之裁量,其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已屬較低程度之限制,自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抗告人於案件偵審程序是否均配合檢調之調查,及是 否尊重法院之審理程序等事項,非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及日後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與被告有無羈押事由之判斷無涉
(四)至原裁定於理由中所述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12日、3 月22日有外出投票之事實,業經國內各大媒體廣泛報導,為法院依職權已知悉之事項等語,此僅係原審法院發動前揭強制處分之原因,原審法院既未認定被告有逃 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係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之進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是抗告意旨指稱: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並非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 自無須特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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